- 第二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5 條水利區關涉二省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6 條水利區關涉二縣市以上者,其水利事業,得由省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7 條省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省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縣市政府辦 理水利事業,其利害關係兩縣市以上者,應經省主管機關核准。
- 第 8 條凡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 條省市縣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制定單行章則 。但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10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民徵用工役;其辦法應呈經行政院之核准。
- 第 11 條人民對於興辦水利事業,直接負擔經費者,得呈請上級主管機關設立水利參事會。
- 第 12 條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團體或公司。
- 第 13 條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 第 14 條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