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 第 6 條水利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7 條水利區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縣 (市) 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8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 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8-1 條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 條之規定。
- 第 9 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0 條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 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第 13 條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 利協進會。
- 第 14 條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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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20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0、18、20、28、37、47-1、85、87、9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