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 第 6 條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7 條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8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 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8-1 條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 條之規定。
- 第 9 條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2 條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第 13 條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 利協進會。
- 第 14 條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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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71號令修正公布第42、47-1、93-6、97-1、98條條文;並增訂第54-3、84-1、93-7、9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