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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9221號令修正公布第92-2、92-3、92-5、93-2~93-4、99條條文;增訂第95-1、9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00033337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
  • 第 6 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7 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 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8-1 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 條之規定。
  • 第 9 條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 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第 13 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 利協進會。
  • 第 14 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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