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水權
- 第 16 條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 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第 18-1 條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 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 第 19 條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 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 第 19-1 條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 更登記。
- 第 20 條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 先權;順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 ,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20-1 條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 取得水權登記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 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 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 水人負擔之。
- 第 21 條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 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 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 第 22 條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 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 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 改善之費用。
- 第 23 條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 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 第 25 條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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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