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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44年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 第三章 水權
  • 第 15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工業用水。 四 水運。 五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得酌量地方情形,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之。
  • 第 16 條
    同時在一水源聲請取得水權。應依前條之順序定之。
  • 第 17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家用及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第一順序以外 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水權人因前項停止或撤銷或限制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情形酌予補償。
  • 第 18 條
    凡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 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力測驗,認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之 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 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 第 20 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 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 第 21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不使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決定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 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酌予補償。
  • 第 24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 第 26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 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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