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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63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條條文;並增訂第8-1、19-1、47-1、60-1~60-3、65-1、69-1條條文
  • 第三章 水權
  •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 第 16 條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 第 18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農業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業用水。 五、水運。 六、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省(市)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 第 19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外之水權,或加以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 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 第 19-1 條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 第 20 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 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例分 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人 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 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 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 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 第 23 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 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 第 24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 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 第 25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予 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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