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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44年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 第四章 水權之登記
  • 第 27 條
    前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 水權來源。 三 登記原因。 四 水權標的。 五 年、月、日。 六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 第 28 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 第 29 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聲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但如有不合程式或聲請登記時,已發生 訴訟或顯有爭執者,其派員覆勘應飭知聲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 第 31 條
    登記聲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時,應即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聲請 人。 一 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 揭示於聲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 揭示於主管機關門前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第 32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登記人之姓名。 二 水權所在地。 三 登記原因。 。 四 水權標的。 五 聲請登記年、月、日。 六 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限期。 七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 第 33 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六十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 第 34 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給予聲 請人以水權狀。
  • 第 35 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 聲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 水權人姓名。 四 水權所在地。 五 水權標的。 六 年、月、日。 七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 第 36 條
    水權消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繳還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
  • 第 37 條
    凡登記之水權主管機關,應按年造冊彙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 第 38 條
    左列用水免作水權登記: 一 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或鑿井汲水。 三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 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 第 39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
  • 第 40 條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事宜,得酌收登記費,其標準由市主管機關擬訂。呈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
  • 第 41 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 引水之建造物。 二 蓄水之建造物。 三 洩水之建造物。 四 護岸之建造物。 五 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 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 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 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 ,並備具變更之計劃圖樣及說明書,呈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 先行處置,再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 42 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加以限制;於必 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 設施工程與核定計劃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 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 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 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聲請主管機關核准予 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 第 43 條
    凡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 利事業人預為訂定,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 令其變更之。
  • 第 44 條
    凡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 建造物。
  • 第 45 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其 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得 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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