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第 46 條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 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 第 47 條凡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 業人應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並負擔其所需養護費用。
- 第 48 條凡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 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恢狀,且恢復後於土地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49 條凡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50 條凡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 第 51 條凡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 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 第 52 條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 第 53 條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
- 第 54 條凡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 之賠償。
- 第 55 條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 第 56 條減水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期,由主管機關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57 條凡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
- 第 58 條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至 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呈報請驗收。
- 第 59 條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規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汎期。
- 第 60 條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 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第 61 條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並得拆毀防礙 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 第 62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得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或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二 在距堤腳三十公尺內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三 損毀水利建造物。 四 鏟伐堤上草皮樹木。 五 在堤上墾種或放牧。 六 在堤上設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 七 在堤上行駛載重車輛。 八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 第 63 條本法施行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利者,得呈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