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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10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條條文;並增訂第83-1條條文
  •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第 46 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 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 ,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 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 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 第 47 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管 機關核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 第 47-1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 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 省 (市) 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 第 48 條
    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 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 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 第 50 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 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 第 51 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 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
  • 第 52 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 地點建造船閘;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 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 壩而增加時,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 補助。
  • 第 53 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 以協助輔導。
  •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 益時,得不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 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並籌墊其經費。
  • 第 54-1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核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 第 55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 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 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 權為限。
  • 第 56 條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 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 第 57 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 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 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
  • 第 58 條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 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 ,不在此限。
  • 第 5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 主管機關查核。
  • 第 60 條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 水試驗紀錄。
  • 第 60-1 條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 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 井所有人負擔。
  • 第 60-2 條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 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 第 60-3 條
    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 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 第 61 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 62 條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 第 63 條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 理之。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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