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 第 64 條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減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 其重要設備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 ,不在此限。
- 第 65-1 條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 防護措施。
- 第 67 條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 及方法為之,並應予相當補償。
- 第 68 條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 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 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69-1 條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 ,擬具收購、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 69-2 條(刪除)
- 第 70 條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
- 第 71 條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 告之。
- 第 72 條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 ,由主管機關規定之。
- 第 72-1 條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 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 為挖掘行為或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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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