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第 64 條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 、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65 條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 ,不在此限。
- 第 66 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 前項水位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67 條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
- 第 68 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 第 69 條違反本法或違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 第 70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1 條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