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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44年1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38條條文
  • 第六章 水之蓄洩
  • 第 64 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灌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 、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65 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呈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 ,不在此限。
  • 第 66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 前項水位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67 條
    毀壞水利建造物者,除限令修復外,並處五百元以下罰鍰,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
  • 第 68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河道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刑法處斷。
  • 第 69 條
    違反本法或違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之義務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履行其義務。
  • 第 7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1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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