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水道防護
- 第 73 條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汎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 至翌年防汎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 第 74 條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汎期。
- 第 75 條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第 76 條防汎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 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 第 77 條辦理防汎機關,於防汎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 第 78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 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 79 條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 土地。
- 第 80 條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 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1 條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 ,不在此限。
- 第 82 條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 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 第 83 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 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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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28日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7156號令修正公布第19、78、79、92~95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