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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10號令修正公布第82、83條條文;並增訂第83-1條條文
  •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 第 73 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 機關分別興修,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 第 74 條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 第 75 條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 第 76 條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 、土地,並得拆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 補償。
  • 第 77 條
    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 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 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定之。
  • 第 79 條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 土地。
  • 第 80 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 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1 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 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 得逕為分割登記。
  •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 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83-1 條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 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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