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28日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7156號令修正公布第19、78、79、92~95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
  • 第八章 水利經費
  • 第 84 條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水權費。 二、河工費。 三、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 統籌支配。
  • 第 85 條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 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
  • 第 86 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準 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 第 87 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地方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8 條
    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按受益程度訂定 細則徵收之。
  • 第 8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 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