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 第 84 條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 水權費。 二 河工費。 三 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 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 第 85 條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 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之。
- 第 86 條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 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 第 87 條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88 條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 按受益程度訂定細則徵收之。
- 第 8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 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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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5020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0、18、20、28、37、47-1、85、87、9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