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 第 84 條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水權費。 二、河工費。 三、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 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 第 85 條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 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公告之。
- 第 86 條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 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 第 87 條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88 條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 按受益程度訂定細則徵收之。
- 第 89 條興辦水利事業人得依其興辦水利事業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在兼顧公共利益 之原則下,向使用人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之方式與計算基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其由機關興辦者,由機關定之。
- 第 89-1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 一、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二、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三、相關人才培訓。 四、辦理回饋措施。 前項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 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 入。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 第 90 條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 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