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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3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63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19、20、26、34、36、37、39~41、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條條文;並增訂第8-1、19-1、47-1、60-1~60-3、65-1、69-1條條文
  • 第九章 罰則
  • 第 91 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 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 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2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限令回復或廢止外,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因 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
  •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下 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 94 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5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 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6 條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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