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罰則
- 第 91 條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 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 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2 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92-1 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 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 第 93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 94 條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5 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 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6 條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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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2年12月28日總統(72)台總(一)義字第7156號令修正公布第19、78、79、92~95條條文;並增訂第18-1、20-1、54-1、69-2、72-1、9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