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地面水,係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上之水。所稱地下水, 係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下之水。
- 第 3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防洪,係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滅泛濫 湮沒災害之發生。
- 第 4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禦潮,係指用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 第 5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灌概,係指用人為方法興建各種工程設施,利用地面水或 地下水供應農田必需之水量,以發展農業。
- 第 6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排水,係指用人為方法排洩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以上或地面 以下,足以為害或可供歸還利用之水,其分類如左: 一 農田排水:係指排除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 市區排水:係指排除都市計畫法所稱市 (鎮) 計畫、鄉街計畫範圍內 之雨水或污水。 三 事業排水:係指排除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 區域排水:係指排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除區域性 地面或地下之水。 五 其他排水:係指排除不屬於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水。
- 第 7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洗鹹,係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農 田土壤內所含酸鹹或鹽份,而利農作物之生育。
- 第 8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保土,係指用人為方法興建各種工程設施,以求土地之合 理利用,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 第 9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蓄水,係指在地面上或地面下建造蓄水高度或深度超過三 公尺以上堰壩,構成水庫,其蓄水量超出二萬立方公尺者。
- 第 10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放淤,係指用人為方法興建各種工程設施,導引河水至指 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 第 11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給水,係指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公共給 水及工業用水。公共給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水;工業用水係指供應工廠、 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及廢水處理等之水。
- 第 12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築港,以河川沿岸之港埠為限。其涉及國防及國際貿易者 ,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第 13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便利水運,係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 通航。
- 第 14 條本法第三條所稱發展水力,係指用人為方法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在同 一地點水輪機之出力合計在一百匹馬力以上者而言。
- 第 15 條本法第四條所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第 16 條(刪除)
- 第 16-1 條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對於水資源有關之土地,得商請地政主管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施 行法之規定,劃定一定之限度不得私有,並會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劃定限度內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土地法之規定,報請徵收之 。
- 第 18 條主管機關對於水資源開發與保育有關之國有林、公有林、私有林,得商請 林業主管機關依照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