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10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 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 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2、29、54、66條條文;除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自112年6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