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19 條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左列各事項,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案: 一 施政方針。 二 工程計畫。 三 工程實施。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省 (市) 主管機關對於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事項認為關係重大者,應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20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劃分水利區,依左列之規定: 一 一個水道流域,應以整體多目標開發為主,劃為某某水道流域區。 二 支流流域,應配合整體流域開發,劃為某某支流分區。 三 關涉兩個以上水道流域者,得按相互配合之開發,劃為聯合水利區。 四 水道流域區域內之洪水泛濫地區,得按地理環境劃為一個或若干防洪 區。 五 水道流域水利區內,得按幹支流之灌溉或排水系統,劃為一個或若干 灌溉或排水區。
- 第 21 條省 (市) 主管機關對於各地水利建設,得按各地天然形勢及地理環境,設 立水源保護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第 22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係指變更天然形成或人為之水道。所稱開鑿運 河,係指為便利水運開鑿之運河。
- 第 23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水利協進會,為備政府諮詢暨向政府建議或協助水利事 業受益人發展推進有關興建水利事業之團體。
- 第 24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