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10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下列行為: 一、以人為方法將河川或區域排水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同水系或不同水系 之其他河川或區域排水。引入原河川或區域排水,其利害涉及二直轄 市、縣(市)以上者,亦同。 二、新闢水道將河川或區域排水之全部或部分水量引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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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50460424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0、11、15、20、22、36、37、56、58條條文;增訂第12-1、14-1、37-1、55-1、55-2、64-1條條文;刪除第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