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水權
- 第 25 條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規定得自由使用其水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所列各款為限,免為水權登記,逾越其範圍者,仍應申請水權登記。
- 第 26 條本法所稱水權人,係指取得水權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機關團體。
- 第 27 條(刪除)
- 第 28 條本法第十七條所稱事業所必需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參照興辦水利事業人 之申請,為最低用水量之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 第 29 條省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報請變更某一水道用水標的 之順序時,與該水道有關之其他省 (市) 主管機關認為不適當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先派員履勘,再行核定。
- 第 30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左列事業 一 國防設備。 二 交通事業。 三 公用事業。 四 公共衛生。 五 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六 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七 國營事業。 八 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