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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9129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水權
  •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 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 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 第 12 條
    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 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 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
  • 第 13 條
    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 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 之登記。
  •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
  • 第 15 條
    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在 一定時期內,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或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應通知申請人改依本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 必需者,在該一定時期內,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始得准予取得臨時使 用權。 前項所稱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 十五之水量。
  •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 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
  •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 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 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 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 第 1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 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 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 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設備。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公共衛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築。 五、國營事業。 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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