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水權
- 第 11 條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應考量下列主要因素: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給水人口數。 二、農業用水: (一)灌溉用水:作物種類、灌溉面積、灌溉率、渠道輸水損失率及每日 用水時間。 (二)養殖用水:養殖種類及養殖面積。 (三)畜牧用水:牲畜種類及 養數量。 三、水力用水:發電機組設計水量。 四、工業用水:工業區開發之設計水量為原則,並應依實際開發情形調整 之;個別工廠依產業別、單位面積用水量、廠房面積核算。 五、其他用途:依實際用途個別核算之。
- 第 12 條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權利人為水權取得登記時,每一用水標的申 請登記之引用水量,以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計畫之引用水量為準。但興辦 水利事業權利人另有協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主管機關核准前項興辦水利事業計畫之引用水量,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
- 第 12-1 條主管機關審核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所增闢水源之地 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該水利建造物蓄水範圍內之平均入流量、實際蓄 水容量及運轉操作下所核算之可供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 申請人事業所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水利建造物之水權登記總代表人或管理機關應定期或依實際狀況就水 利建造物之可供水量檢核更新,並於水權展限申請時,併送水權主管機關 作為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參考。
- 第 13 條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 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 之登記。
- 第 14 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額定用水量,指水權狀內記載之引用水量 。
- 第 14-1 條主管機關審核川流水源之地面水權引用水量,應參酌引水地點之水文測驗 所得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其下游已核准地面水水權水量、申請人事業所 需用水量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覈實核給。 前項所稱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指引水地點之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 之水量,並由主管機關每五年檢核更新之。
- 第 15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尚有剩餘水量,指地面水依據水文測驗結果,水源水 量大於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十五之不穩定可能水量。 申請臨時使用權之水源,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其水源尚 有剩餘水量時,得核發臨時使用權。 申請水權之水源,其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經 申請人變更申請後,得依前項規定核發臨時使用權。
- 第 16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臨時用水之申請時,其申請人資格、申請書格式 及申請程序,準用水權登記申請之規定。
- 第 17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臨時使用權者,於其臨時使用權期限內,如遇 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 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停止之。 臨時使用權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依本法規定重 新申請臨時用水登記。
- 第 1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 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 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 前項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 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 第 19 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公共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防設備。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公共衛生。 四、中央或地方之公共建築。 五、國營事業。 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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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606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2條第2項、第54條所列屬「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