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 第 31 條航行天然通航水道,如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仍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32 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水權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 ,其申請人如左: 一 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人申請之。 二 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 三 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 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法註銷之。
- 第 33 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係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 。所稱變更,係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登記內 容之變更。
- 第 33-1 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家用 及公共給水之水權,每次不得逾十年;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之水權, 每次不得逾五年。 公共給水兼供農業、工業用水時,其兼供農業、工業部分之水權年限,與 公共給水水權年限同。
- 第 34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 第 35 條水源流經兩縣市以上或水權之利害關係兩縣市以上者,其水權登記由省主 管機關辦理之。但經行政院核定由中央主辦之水利事業,應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之。 水源流經兩省市以上或水權之利害關係兩省市以上者,其水權登記由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之。
- 第 36 條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人申請水權登記,應於鑿井工程完成供水後六十日內 ,檢附出水量紀錄、竣工圖表,送請主管機關核發水權狀,逾期不辦理者 駁回其申請,並令其封井。
- 第 37 條水利事業人申請水權登記時,應提出申請書一式三份。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
- 第 38 條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有左列情形者,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 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者。 二 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三 與原案不符者。 四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託書者。 五 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者。
- 第 39 條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申請不 予受理。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第 40 條水權申請書以郵寄提出者,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 申請水權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水權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 但水權申請書以雙掛號郵件郵寄者,以發寄郵戳之年月日時為準。 前項加蓋郵戳之雙掛號郵件,應存檔備查。
- 第 41 條凡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之用水或已完成之水利事業,尚未依法登記水權或 現辦之水利事業尚未為水權之登記者,應申請登記。其不登記者,主管機 關得停止其用水或令其停辦。
- 第 42 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簡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機械動力引水或 汲水。
- 第 43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水權登記簿,除應記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 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各事項: 一 水權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如為法人或機關團體 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 二 水權來源。 三 水權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年、月、日。 前項水權登記簿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水權登記簿以每一水源為一總號,每一用水標的為一分號。
- 第 45 條在同一水源有二人以上申請登記者,水權登記簿分號之下得立分戶。
- 第 46 條水權登記簿每一總號應附具水源形勢總圖,每一分號應附具分圖。
- 第 47 條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該省 (市) 縣 (市) 已登記之水權,按年 造冊陳報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第 48 條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 第 49 條主管機關公告時,除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同日將公告 副本以掛號郵寄申請人,如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時,亦應分別寄發公告副 本各一份。
- 第 50 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 異議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 興辦水利事業人或代理人。 三 異議理由。 四 證據名稱及件數。 五 異議書付郵年、月、日。 六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 第 51 條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 覆勘。
- 第 52 條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評議決定之。
- 第 53 條主管機關對於地下水水權之審查、履勘,如認為有疑義,或利害關係人提 出異議時,得以觀測水量變化情形及其他試驗方法鑑定之。
- 第 54 條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水權經登記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 成立時,水權即為確定,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
- 第 55 條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
- 第 56 條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為之,並將水權人收件回執 存檔備查。
- 第 57 條興辦單目標或多目標水利事業人為水權登記時,其申請登記之引用水量, 以核定之工程計畫所載之總水量為準。
- 第 58 條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各目標之目 的水利事業主辦機關、團體、公司或人民代表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 舉總代表人,將各目標之目的水利事業用水量,分別在申請書內載明,辦 理水權總登記。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加發副本予各目標之目的水利事 業代表人。 政府興辦之多目標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 第 59 條具有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在部份目標用水對象尚未確定時,得先照已 定之目標用水辦理各個目的事業之個別水權登記,俟全部目標之各個目的 水利事業用水確定後,再行依照本章有關之規定,辦理總登記。
- 第 60 條水利事業因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而發生權利主體異動時,原取得之水權, 應視強制執行或公用徵收之目的及內容,依本法分別為移轉、變更或消滅 之登記。
- 第 61 條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 定者,為先取得水權。
- 第 62 條水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採行節約用水之措施者,主管機關應重行核 定其用水量,並令其為水權變更之登記。
- 第 63 條依本法第二十五條重行劃定用水量者,於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為水權 變更之登記。
- 第 64 條主管機關依前兩條之規定,得規定期限令水權人為變更登記,水權人逾限 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 權狀。 前項期限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時,得核准 展期三十日。
- 第 65 條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以依水文測驗,在一定時期內超過通常保持之水量 者 (逐年平均量) 為限。其依據水文測驗所認定通常保持之水量,除依法 申請登記水權外,不得為臨時用水之申請。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申請臨時用水,其臨時使用之期限,由主管機關根據該項水源之水文記載 及一定時期內之水量核定之。並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 前項臨時用水執照應註明使用之起訖日期。
- 第 67 條主管機關發給臨時用水執照時,應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為之,並將水權人收 件回執存檔備查。
- 第 68 條在臨時用水執照有效期間內,如遇水源不能保持通常水量時,經主管機關 通告後,臨時使用權人應即自行停止使用或由利害關係人報請主管機關強 制停止之。
- 第 69 條主管機關應備置臨時用水登記簿,用正副兩聯式,於登記後將副聯黏附該 水源有關水權登記簿內,以資查考。其登記簿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0 條臨時用水權停止時,應將停止年月日於登記簿正副兩聯分別登記。
- 第 71 條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二個月內, 申請延展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延展登記者,應按新水權案件處理 。 前項延展登記申請,除應提出申請書外,免附圖表,其申請展限登記之內 容,應以原水權狀所載為限。
- 第 72 條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時,水權人應備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 請求換發或補發。
- 第 73 條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除騎縫字號應另立專號, 並註明換發或補發狀照年、月、日外,其餘記載事項均應與原照狀同。
- 第 74 條水權人應於引用地點設置量水設備,以供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實際引用水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