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 第 20 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 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 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 載內容之更改。
- 第 21 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 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
- 第 22 條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 權登記。 前項所稱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過程中,水位最低時之高程;平均低潮位 ,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長年平均。
- 第 23 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 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 。 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
- 第 24 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 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 第 25 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 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 第 26 條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第 27 條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 ,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日、時 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 第 28 條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 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 第 29 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 年限,在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三年至五年。但引用水 源為溫泉水權者,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之水權為一年至二年 。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 年。
- 第 30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 第 3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 第 3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 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 第 33 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 第 34 條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 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
- 第 35 條前條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評議決定之。
- 第 36 條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三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水權案件處理 。
- 第 37 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簡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機械動力引 水及汲水。
- 第 38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其審查、補正 、履勘、公布、異議處理、登入臨時用水登記簿、執照之製定,準用水權 登記規定。
- 第 39 條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損毀或遺失者,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應備具申請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 40 條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之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除換發或補發狀、照之年 、月、日外,其餘記載事項均應與原狀、照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