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第 41 條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 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二、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 圍內。 三、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
- 第 4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其竣工查驗、核 准文件發給、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記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規 定。
- 第 43 條申請人應將水利建造物之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4 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水權之登記,應由全體 權利人會同商訂用水契約,推舉其中一人為總代表人就各權利人之引用水 量分別提出申請,並辦理水權總登記。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應同時發予各個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水權狀之 水權人姓名欄,應載明相關權利人及總代表人;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應分 別載明各該相關權利人之引用水量。 第一項由主管機關興辦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或指定之管 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一項權利人,指其他既有水權人之引用水量改自該水利事業內引取者或 分擔該水利事業開發費用之自然人、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 第一項總代表人推舉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全體權利人之一人為總代表 人。
- 第 4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興辦水利事業申請時,認其具有多目標開 發價值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4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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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136020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22、29、54、66條條文;除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自112年6月23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