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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 第 75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係指在同一水源興辦本法第 三條所稱事業二項以上者。
  • 第 76 條
    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案件,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自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決定,以掛號郵寄 方式通知申請人。如在限期內不能完成審核工作時,應敘明理由及所需延 長之日期,通知申請人。
  • 第 77 條
    申請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審核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三十日內敘述理 由,申請覆審。
  • 第 78 條
    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人覆審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覆審之決定,必要時得 延長之。
  • 第 79 條
    申請人於獲得核准通知後,應在一年內開工,並應於核准施工期限內完工 ,如不能在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 前項延長之時間,最多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申請人如未能在 核准期限內開工或完工,撤銷其核准。
  • 第 80 條
    申請人應將水利建造物之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81 條
    主管機關應置備轄區內所有水利建造物之登記簿,登記驗查及處理事項。
  • 第 82 條
    主管機關得通知興辦水利事業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為歲修、養護、定期整 理或改造、普遍檢查或更新之各項工作,並將預算、進度之執行成果報核 。
  • 第 8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水利事業人所為前條之預報及執行成果之報告,應予登記、 統計、分析並批示。如發現有應行改善或補充之事項時,應即通知於限期 內辦理完成之。如遇有重大事項,發生執行上之困難或阻礙時,應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示後為之。
  • 第 84 條
    水利建造物興建竣工後,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呈請主管機 關派員查驗。
  • 第 85 條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將工程設計圖說、進度、完工 期限及所用機具設備等,提出詳細書面說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 第 86 條
    竹木筏通過竹木筏運道,其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先 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如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 得限期更正。
  • 第 87 條
    竹木筏如確有妨害水利建造物安全之虞者,興辦水利事業人得要求竹木筏 所有者除去之。
  • 第 88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於徵得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後,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使 用其已停廢之水利設施。
  • 第 89 條
    在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防汎期內,凡屬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 建造物,不得施工。如遇有特殊情況需趕工時,應由興辦事業人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並在派員監督下為之。其派員監督所需之費用,由興辦事業人 員負擔之。
  • 第 90 條
    在防汎期內,為防洪所作緊急處置悉受當地防汎主管人員之監督指揮。由 防汎主管人員,於事後將處置經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9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設置之農田水利會,為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應在其核定事 業區域內,將水資源之調查及灌溉事業之興辦與改善,於一定期限規劃實 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92 條
    水利建造物之興建,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其在適用建築法區域內者,並應 依其規定。
  • 第 93 條
    凡重大蓄水建造物之興建,有湮沒與農林有關較大地區之情事,主管機關 在審核興辦水利事業人詳細計畫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徵得中央地政 及農林主管機關之同意。如發生不同之意見無法協調時,應報請行政院裁 決之。
  • 第 94 條
    凡重大洩水建造物之興建,與都市或土地有關涉者,主管機關在審核興辦 水利事業人詳細計畫時,應先徵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如發生不同之意 見無法協調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示後為之。
  • 第 95 條
    凡與水運有關建造物之興建,涉及通航之程序及效能者,主管機關在審核 興辦水利事業人之詳細計畫時,應先徵得交通主管機關之同意。如發生不 同之意見無法協調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示後為之。
  • 第 96 條
    具有多目標開發價值之水利事業,如水利事業人為單目標水權之申請時, 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97 條
    多目標水利事業設有水庫或堰壩等設施者,其儲蓄水量由水權登記總代表 人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運用。在工程未完成以前,其事業區域內原有 之水利設施,仍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98 條
    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人,為產生水利事業之最高綜合效益目的,其有變 更用水標的順序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 9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所籌墊之經費,應包括增添初步設備 之管理養護費用。
  • 第 100 條
    興辦水利事業之機關或自治團體,如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時,得按時價 購買其土地,如土地所有人拒絕購買,得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前項土地,如為公有時,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承租、承購。
  • 第 101 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過區域,遇有名勝古蹟,及其他依法保留之建造物,而有 遷移或拆除之必要者,興辦水利事業人得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轉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拆移之。其遷移費及補償,除土地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
  • 第 102 條
    興辦水利工程,致使私人土地割裂,不合經濟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要求 興辦水利事業人收買之。
  • 第 103 條
    在渠化水道內船閘之建造,應依交通主管機關所擬訂有關船舶之寬度、吃 水深度、航行之次數及吞吐量為設計之依據。必要時並應預留擴充地位。
  • 第 104 條
    工業用水系統,應由指定負責之規劃機構,於登記水權後,進行細部設計 。其設計圖說,應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方得施工。工程完工後,由 省 (市) 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其關係重大者,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 第 105 條
    工業用水事業人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能力,並採取 適當措施,減少斷水之可能性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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