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 第 106 條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洪潦,係指洪水與積潦。水道流量漲至超過其水道可 能容洩之限度,足以溢決泛濫成災之大水為洪水。降雨或融雪停滯於地面 足以浸淹為害之積水為積潦。
- 第 107 條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減河,係指專為疏分本水道一定地段超量洪水而開闢 之另一水道,其疏分之水至下游適當地點再歸本水道,或注入湖海,或暫 儲於低窪地區。
- 第 108 條本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新闢水道,係指為防洪而引水或洩水新闢之水道,其 兼為航運利用者,視同運河。
- 第 109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分別劃訂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 會同地政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限制使用之都市土地,其使用計畫之核定,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為之。
- 第 110 條防洪區之範圍,洪水平原限制使用之分區及設防河段之起訖地點,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設置機關並依本法第十五條辦理公告後,應分別 測設境界樁、里程標、水準標及警戒水位標。
- 第 111 條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稱工廠廢水,係指工廠在製造過程中,所排出滲和任何 液體、氣體或固體之水。所稱礦場廢水,係指由礦場排出滲和任何液體、 氣體或固體之水。所稱市區污水,係指市鎮污水下水道系統排出之水。所 稱適當處理,係指用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使工廠廢水、礦場廢水或市 區污水放流之水質,合於有關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 第 112 條(刪除)
- 第 113 條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蓄水人,係指控制、運轉、維護、管理或創建蓄水用 之堰壩之人。
- 第 114 條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必要疏通之工事,其寬、深及坡度,應以恢復未阻塞前 之原狀為限。
- 第 115 條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公告,其地點應在上下游有關地點同時為之。
- 第 116 條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橫剖面積,應以宣洩該區域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設計洪 水量為最低限度。所定底線之高度,應以標準海平面起算之高度表示,必 要時應於橋墩或適當地點標明水尺。
- 第 117 條凡因蓄水或排水發生損害,其賠償數額雙方無法協議時,得申請主管機關 查勘實際情形核定之。 不服主管機關核定之賠償額者,應於收受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起訴。
- 第 118 條低地所有權人,對高地自然流至之水,在無礙水流宣洩之原則下,如商經 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改變其途徑。
- 第 119 條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施工、養護及管理之負責人如左: 一 農田排水為灌溉事業人。 二 市區排水為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或直轄市政府工務局。 三 事業排水為事業排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 區域排水為該管主管機關。 五 其他排水為排水事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前項各款排水所涉及有關之人應配合或分別負責辦理,並按受益程度分擔 其費用。如有爭議,應報請主管機關裁決之。
- 第 120 條前條第一項各款排放之水,在不妨礙排水安全之原則下得再利用,並依法 辦理水權登記。
- 第 121 條排水系統一部或全部廢止時,水利事業人應即申敘理由,繪製圖說,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使用,不得擅自處理。 前項申請之核准,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政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22 條地方政府、機關、團體、公司或人民興辦之水庫,其運用規則,應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 123 條在枯水期間,水庫下游用水人依水權登記之額定用水量大於天然流量時, 水庫之放水量不得小於流入水庫之天然流量。
- 第 124 條有閘門之水庫於洪水期間,其最高放水流量,不得大於流入水庫之最高流 入量。水庫放水流量之增加率,不得超過該水庫流入量之最高增加率。 前項放水流量,在水庫下游設有下池或相當於下池功能之設施,供以調節 上游水庫放水者,為調節後之放水流量。
- 第 125 條除各水利區外,各級主管機關對蓄水工程之核定依左列之規定 一 堰壩高度未滿十五公尺,或蓄水容量未滿五百萬立方公尺者,由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二 堰壩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六十公尺以下,或蓄水容量在五百萬立方 公尺以上未滿一億立方公尺者,由省 (市) 主管機關為之。 三 堰壩高度或蓄水容量超過第二款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上級主管機關得在其核定權範圍內,授權一級主管機關辦理核定事宜。次 一級主管機關無力擔任審核工作時,應轉請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2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通知蓄水人保持並提供水庫之運轉維護紀綠,以保障公 眾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 第 127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時檢查各水庫,以判斷其安全情況,並得命令蓄水人自 費提供有關安全之資料,及自費實施有關安全之運轉與維護。
- 第 128 條在發生特殊洪水或災變,危及蓄水庫安全,或在情況危殆,嚴重威脅公眾 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時,蓄水人或管理機構,除應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外,並 應立即採取適當緊急措施,於事後將辦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29 條蓄水人或管理機構,於開始採取聚急措施後,該管主管機關應繼續監視該 水庫及其附屬設施,至其恢復正規安全狀態時為止。
- 第 130 條每一蓄水工程,應提出分別之申請書,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1 條水庫計畫之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蓄水人姓名或名稱及住 (地) 址。 二 計畫壩址及附屬設施之地點、型式、大小及高 (深) 度。 三 水庫壩址地質調查報告。 四 水庫之蓄水容量、面積及運轉計畫。 五 蓄水及引水之使用目的。 六 集水區之面積、雨量、堰壩之流量及洪水量紀錄以及洪水估計。 七 水庫計畫用地及地上物處理計畫。 八 如係改造者,應說明有關工程項目及目的。 九 施工計畫及集水區水土保持計畫。 一○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 第 132 條前條申請書應附送有關集水地區之地形圖、計畫圖樣及施工規範。
- 第 133 條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蓄水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提出關於基本情況之資料。 二 進行壩址之檢查。 三 提供其他有關之必要資料。
- 第 134 條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請書後,其批復應在五十天內為之,如因特殊事故,得 延長五十日,但以一次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 第 135 條主管機關為審核蓄水工程計畫,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審核。其所需費用由申 請人負擔之。
- 第 136 條利害關係人對於水庫之興建,認為有危及其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得指陳 事實,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 第 137 條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書面異議後,應即派員履勘,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