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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 第 138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 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稱防區,係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防洪區。
  • 第 139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防汎緊急時,係指洪水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警 戒水位。其未設有警戒水位者,由防汎機關認定之。
  • 第 140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辦理防汎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在設防水道經常或 臨時設置或指定執行防汎期間水道防護職權之機關,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備案並公告者。
  • 第 141 條
    防汎機關應備具左列資料: 一 流域地形地質及重要設施一覽圖。 二 水道平面及縱橫斷面圖。 三 洪水平原限制使用分區圖。 四 堤防水庫及堤防附屬建造物竣工圖。 五 水文站及情報網佈配圖。 六 水文氣象觀測分析及統計資料。 七 水利建造物及設備登記冊。 八 災害及損失調查分析與統計資料。 九 歲修及搶險紀錄。包括紀錄影片。 一○ 流域人口及經濟調查登記冊。 一一 河川土地及建造物使用登記冊。 一二 其他必要資料。 前項資料如有欠缺,應說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42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 一 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二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 第 143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內,係指由堤防臨水面之堤址線起至河 岸臨水之邊線為止。
  • 第 144 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係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 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 洪區。
  • 第 145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行水區域境界 線。所稱堤防預定線,係指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 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
  • 第 146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 水位。
  • 第 147 條
    河川行水區域內及其海口漁業權之核准,或漁塭漁港之建造,有礙防洪或 禦潮者,水利主管機關得商請漁業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或限制、修改、廢 止其建造。
  • 第 148 條
    辦理防汎機關,應將設防地點、設防、撤防日期及警戒水位,於公告後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49 條
    主管機關為便利防汎指揮,得設置河防專用有線無線電報電話,建立洪水 預報網。其設置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0 條
    辦理防汎機關,於防汎期內,每日應將重要各站之水位、流量,電報主管 機關。洪水盛漲時,並應將水位、流量隨時逕電有關機關。
  • 第 151 條
    辦理防汎機關,於防汎期內,應隨時將設防河段、工情水勢,摘要電報主 管機關。撤防後,並應將防汎經過彙報備查。
  • 第 152 條
    每期防汎終了,辦理防汎機關應將洪水歷程狀況、災情及河勢、地形、工 情等變化情形,實地勘查分析統計,繪製圖表,並附必要照片,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53 條
    水道建造物之歲修工程,除有特殊情形於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凡未能按期竣工者,主管人員應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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