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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504604240號令修正發布第2、4、10、11、15、20、22、36、37、56、58條條文;增訂第12-1、14-1、37-1、55-1、55-2、64-1條條文;刪除第46條條文
  •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 第 52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設防之水位,指由主管機關公告分級之警戒水 位。
  • 第 53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水道防護範圍,指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 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
  • 第 54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防汛緊急時,指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 風警報期間。
  • 第 55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防汛之機關,於防汛期內,每日應將水位通報 主管機關;洪水盛漲時,應即將水位分送有關機關,並將設防河段、施工 情形、洪水情勢摘要通報主管機關;撤防後,將防汛經過彙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55-1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稱應經 許可之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行為,係指以施設建造物方式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之行為。
  • 第 55-2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酌予補償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以合法者 為限;第二項所稱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指尋常洪水位以 上至河川區域線之土地。
  • 第 56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指由堤防建造物與堤外土地相接線起 至河槽臨水之邊線為止。
  • 第 57 條
    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經 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 區。
  • 第 58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 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用地範圍線,指包括水道預定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 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 線。
  • 第 59 條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 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 範圍後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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