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 第 154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係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 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 設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儀器製造及設置特種基金等。
- 第 155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係指向水權人按年徵收之費。所稱河 工費,係指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所稱防洪受益費,係指向防 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 前項水權費包括農業、工業、水力及其他用途之用水。河工費不包括渠化 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 四十七條所稱工程受益費之一種,包括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
- 第 156 條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農業用水,係指農林漁牧業用水;所稱水力用水,係 指水力發電等用水。所稱供水量,係指水權登記之引用水量。
- 第 157 條公共給水兼供農業工業用水時,其兼供農業、工業部分之用水,應徵收水 權費。
- 第 158 條本法第八十六條所稱通航水道,係指天然或人為之河道、港灣及湖泊,於 枯水季節可能通行或停泊吃水五十公分或艙面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船 舶者。所稱通行之船舶,係指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定期或不定期通行之各 類船舶。
- 第 159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所稱維護,係指本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之歲修、養護、整理、改造及檢查等事項。
- 第 160 條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係指防洪計畫核定保護之區 域,即計畫洪水泛濫可及之區域。
- 第 161 條本法第九十條所稱登記費,係指向水權登記申請人收取水權登記之費。所 稱水權狀費,係指向水權登記申請人收取製作水權狀之費。所謂履勘費, 係指向水權登記申請人或異議人,收取履勘或履勘所需之舟車旅費及試驗 鑑定等費。
- 第 162 條水利建設專款之支配,應以測驗規劃等有關基本工作為優先。實施工程, 應以防洪及多目標水利事業為優先。
- 第 163 條水利建設專款之運用,得依用途、性質分別設置非營業循環基金。
- 第 164 條依本法徵收之各項收費,應將收費名稱、等級、費率、起止日期及期間、 繳納地點及方法、逾期罰則等必要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及當地報紙公告 之。其刊登期間,視需要定之。交通不便之地區,並應酌於適當地點揭示 之。
- 第 165 條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縣 (市) 主管機關徵收之。其 分配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66 條水權費之計算,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以水權登記之用水量,乘以用 水期間所得總用水量為準,並以每千立方公尺為單位,不滿一單位之小數 ,以四捨五入法計之。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裝置量水設備者,應按水權 人填報之全年實用水量紀錄表為準。
- 第 167 條水權費徵收期間,應辦之延展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 ,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登記之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 時,始按新登記辦理。
- 第 168 條河工費費率,按船舶登記之噸位、通行之航段里程及通行期間訂定之。 前項通行之航段里程,依縣 (市) 界分段計算。通行期間按春、夏、秋、 冬分季計算。
- 第 169 條防洪受益費之分等,依受益區域之地所受浸水深度、頻率及時間,規定收 費比率。 前項浸水深度、頻率及時間,以足致損害者為限。如無洪水災害紀錄可查 ,得依防洪計畫洪水量及所在地位地形推算,或不分等平均收費。
- 第 170 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收費之最高、最低標準,應參酌設施興建、運 轉、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發展之需要,使用人之收益程度及負擔能力擬 訂。
- 第 171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訂定河工費徵收辦法時,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徵收對象。 二 徵收費率。 (附等級費率表) 三 計算方法。 四 徵收機構。 五 收人分配。 六 徵收費用。 七 徵收程序。 八 繳納程序。 九 解存程序。 一○ 撥支程序。 一一 滯欠處罰。 一二 收支報告。 一三 考核獎懲。
- 第 172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訂定防洪受益費徵收細則時,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 二 受益區域。 (附受益分等區域圖) 三 徵收總額。 四 徵收對象。 五 徵收期間。 六 徵收費率。 (附等級費率表) 七 計算方式。 (附計費公式) 八 徵收機構。 九 收入分配。 一○ 徵收費用。 一一 徵收程序。 一二 繳納程序。 一三 解存程序。 一四 撥支程序。 一五 滯欠處罰。 一六 收支報告。 一七 考核獎懲。
- 第 173 條水權費之徵收期間,公共給水,工業用水、水力用水及其他用水每年一次 ,農業用水視生產物之收穫,得每年分為二次。
- 第 174 條防洪受益費之徵收期間,得視應徵總額及收益人之負擔能力,定期一次或 分年分次徵收。但最後一次,以賒借資金或發行債券償清本息之期限為期 限。 前項期限,如有伸縮之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 之。
- 第 175 條河工費之徵收期間,登記之船舶全年通行者,按年定期徵收;非全年通行 者,按季定期徵收。
- 第 176 條納費義務人應繳之防洪受益費,得以被徵收土地損毀財產之補償費抵繳。
- 第 177 條興辦水利事業經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擔工程費者,土地所有權 人在未繳清工程費前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將其土地變更使用時,其承受人 或所有權人,仍應負擔其尚未繳清之工程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