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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64720號令修正發布第29、36條條文
  •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 第 6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水權費,指向水權人徵收之費用;河工費,指 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用;防洪受益費,指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徵 收之費用。 前項河工費,不包括渠化水道之過閘費;防洪受益費,包括防洪工程建設 費及維護費。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水權費,由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水權登記 之主管機關徵收之。
  • 第 6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水利建設專款,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維 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設 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及儀器製造。
  • 第 62 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所稱供水量,指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
  •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水權費徵收,於徵收期間,應辦之展限或變更 或消滅登記,其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狀記 載之引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時,始按新登記辦理。
  • 第 64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指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受保 護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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