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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水利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九 章 罰則
  • 第 178 條
    涉及違反本法之刑事案件,該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違法人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及違法事實,與行政處理等情形,並檢同有關 資料,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 第 179 條
    (刪除)
  • 第 180 條
    罰鍰案件裁決書末端,應記載「如不服裁決,得於裁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字樣。
  • 第 181 條
    罰鍰案件之裁決書,應送達受罰人或其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命 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簽名或捺指印者,得將文書置 於送達處所,取具該管理鄰長之現場證明書,作為送達證明書。
  • 第 182 條
    罰鍰裁決經確定後,受罰人應於二十日內將罰鍰繳清。逾期經限期之書面 催告而仍不清繳者,依本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83 條
    罰鍰案件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主管機關應具移送書,載明受罰人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及經行政執行而無效果之情形,檢同裁決 書等有關文件,移送該管法院辦理。 前項移送書,應以副本送達受罰人。
  • 第 184 條
    水利建造物或水道,因主管機關或負責人員疏忽職守,致發生公共危險或 損害者,應依法懲處。
  • 第 185 條
    主辦水利工程或管理水利事業機構,遇有水利糾紛或違法事件,應先為調 處或作適當措施。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機關或鄉鎮公所協助處理,並將當 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事實發生及 損害情形,處理經過及結果,暨其他必要陳述事項,詳填糾紛違法案件處 理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其涉及刑事部分,應送該管司法機關辦理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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