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0046242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源發展或國土保育或區 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 (市) 管河 川三類。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 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二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 三 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 四 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 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六 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徵收使用費。 七 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八 防汛、搶險。 九 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 第 4 條
    為辦理前條河川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置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為管理機 關辦理之。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
  • 第 5 條
    本辦法用詞含義如下: 一 河川區域: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 區。 二 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 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 河口區:指河川出口至平均低潮位處之區域。 五 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 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 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 地。 八 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公有土地。 九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十 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防洪牆、丁壩、護岸、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 及其他河堤建造物。 十一 使用費: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 十二 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規定劃定之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 計畫用地範圍圖說。
  •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管理機關應協同水利署辦理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八 款之河川管理事項。 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 直轄市、縣 (市) 管理機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鄉 ( 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河口區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移送,管理機關得委託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 第 7 條
    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管理;其他機關為河防安 全經辦完工河防建造物,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 。
  • 第 8 條
    河川區域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 複丈,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前項規費徵收標準,比照地政規費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