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 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 (市) 管河 川三類。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 第 4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 理。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 第 5 條水利署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三條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河川管理事 項,委託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各級管理機關並得將上開事項委託 鄉 (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公法人辦理。 各級管理機關得將河川上游之河川管理事項,委託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 第 6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 (一) 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 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 畫所訂堤防預定線 (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 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 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 (二) 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 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 備使用之土地。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四、河口區:指河川出海口至平均低潮位處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或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已登記及未登記 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 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 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河川治理計畫線 及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 損壞險象擴大所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 前,災害再次發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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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8310號令修正發布第6、15、18、20、27、28、32~34、36、44~46、52、56、58~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