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 第 9 條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並函送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但水利署測 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轉由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本 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 第 10 條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報經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准,依河川治 理計畫自行興建河防建造物後,由管理機關依前條程序劃出河川區域,並 解除其限制。
- 第 11 條河川區域內未登錄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就管理需要測量完畢後,以流 域為單位,區分地段,統一編號列冊登記。
- 第 12 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得於河川區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