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河防安全之檢查及養護
- 第 16 條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一 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 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 二 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傾倒廢棄物、土或未經申請許 可之堆置、挖取或種植。 三 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擅採砂石、圍築魚塭、插、吊 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 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 使用行為。 五 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 塊或其他材料與工具。 六 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 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 七 其他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
- 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 查,其檢查項目如 下: 一 流水變化情勢、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 堤防附屬建造物沿河進水閘、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 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 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修補完 成;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
- 第 18 條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警 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 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