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第 27 條管理機關應依所轄河川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自然景觀及河川治理計畫, 並參酌河川沿岸土地發展等情事,訂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報經其主管機關 核定之。 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區、 得申請許可使用之範圍及其項目。但原已許可使用者,應俟使用期限屆滿 後始得變更,其為種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滿後再行變更之。 前項經許可使用之土地於許可期限屆滿或使用人放棄使用時,管理機關得 於審查符合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後,指定期限公告受理申請許可使用。
- 第 28 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三、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四、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定 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五、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 第 29 條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 並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許可之。
- 第 30 條河川土地經核准辦理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但申請 種植農作物展限使用者,管理機關得視工期與農作物收成期決定許可展限 期日,並應於許可時附記因工程或管理計畫之需要得廢止許可,不予任何 補償。 前項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內有明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從其計畫許可 使用。
- 第 31 條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 優先順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行為屬種植使用時,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如原許可使用 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屬土石採取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就各該可採區公告受理申請,其申請程序 及優先順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
- 第 32 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 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 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 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 後發給使用許可書。但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之使用得於繳交保證金 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後,先行發給使用許可書,並於次年三月繳清該年 使用費。
- 第 33 條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養殖者外,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以新案申請許可 ,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 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但屬本法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 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 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 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 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養殖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養殖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 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 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 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 提示戶口名簿。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事項者,應檢附機關同 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 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 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持原許可 證、戶籍謄本及使用費繳納證明,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 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三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但以二次為 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得超過五公頃; 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不得超過三公頃。
- 第 35 條申請圍築魚塭使用者,除依前條辦理外,並應檢齊下列文件: 一、養殖用水計畫。 二、養殖漁業登記證影印本。 三、水權狀影印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 第 36 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及圍築魚塭、插、吊蚵: 一、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 (鎮、市、區) 者。但其居住 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戶籍為寄居者。
- 第 37 條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不得許 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 棚架者,不在此限。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8 條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 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 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 之一,塭底應高於計畫河床高,並不得低於申請地點平均地盤高一百五十 公分,其圍築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且其塭岸應以河川 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 第 39 條申請插、吊蚵者,限於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其範圍總計 至少應保留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六分之一,並以經常水流 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以作為通洪斷面之範圍。
- 第 40 條經許可使用河川公地者,其土地相毗連或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 經營者,得依相關法規合作經營。
- 第 41 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 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 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 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 一、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 第 42 條前條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縮減可採區範圍 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縮減可採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前項範圍內,基於其事業安全需要,需辦理疏濬時, 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之。
- 第 43 條申請採取土石許可使用者,不得以採石船或抽砂船採取。
- 第 44 條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除應檢附土石採取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文件 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 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二、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 三、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 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 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 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免辦申請土石採 取許可者,應檢附與河川圖籍比例尺相同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關申請許 可使用,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第 45 條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得於擬定計畫書報 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或發包符合土石採取法規定申請資格者辦理之 ,其屬中央管河川之單一縣 (市) 河段,亦得許可當地縣 (市) 政府擬定 計畫書報經中央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 第 46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 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及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 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 第 47 條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附水污染防治機 關之同意排放證明文件。
- 第 48 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申請堆置土石,限於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許可行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間之暫置,並應於申 請該使用行為時同時提出暫置申請。 前項申請應擬定緊急清離計畫,管理機關依各該河川之地形與洪水可能到 達時間審查核定其堆置位置與堆置量,但不得超過七天之使用量及陸上颱 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之二日可清離量。 經許可使用後,始有暫置之必要者,應於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49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之挖掘行為者,不得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 施之上游一千公尺及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 第 50 條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 ,以下列為限: 一、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 四、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五、親水場地。 前項申請許可項目以臨時性設施為限,申請使用人應負責其使用範圍內之 維護管理工作,並納入其使用計畫書中,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依使用範圍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設所為排洪功能影響評估。 (二) 原有地上物處理措施。 (三) 設施布置、分區及使用動線與頻率預估。 (四) 聯外道路、衛生設備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 安全防護及夜間使用之加強管制措施。 (六) 維護管理措施與編組。 (七) 籌設及營運使用預定時間表。 (八) 協助河川管理事項。 四、汛期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警告、警報系統建立及緊急疏散措施。 (二) 區間封閉管制措施。 (三) 防汛器材整備。 (四) 非固定設施之拆遷暫置。 (五) 應變任務編組。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開工前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 及該管環境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報經河川管理機關同意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 第 51 條其他政府機關為配合河川沿岸土地利用或其整體規劃,得於不妨礙河防安 全範圍內,擬定兼顧河川生態功能之休閒遊憩使用計畫,報經河川管理機 關許可後辦理。
- 第 52 條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同時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 後提供其他經許可使用者使用;其他同時使用者,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 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非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得不經 申請許可,但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
- 第 53 條設置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穿越河川之建造物,其埋設水管、油管、氣管、 橋樑基礎及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前項埋設物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 ,得由申設單位在維護安全確實考量沖刷深度影響經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下 ,依計畫河床高埋設。 申請穿越河川施設建造物之頂高,除應考量沖刷深度外,不得高於該河川 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 第 54 條申請許可使用依本辦法規定,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 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 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 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 第 55 條河川公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 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轉讓他人使用廢 止許可者,應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限期整復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處 分。
- 第 56 條管理機關許可使用河川公地,應向許可使用人徵收使用費,其徵收標準, 由各級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以外之許可使用行為,除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外 ,均應繳納保證金。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許可使用行為,可覓連帶保證人一名或繳納保 證金擇一辦理。 前二項繳納之保證金除抵繳其使用費外,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 利者亦得抵扣之。
- 第 57 條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經許可在河川公地上施設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費。 使用河川公地經其他機關收取租金或使用費或依其他特別規定得免收租金 或使用費者,得不收取河川公地使用費。
- 第 58 條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 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 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或責由連帶保證人代為繳納。
- 第 59 條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其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之使用行為時 ,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辦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