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河川管理使用
- 第 27 條管理機關得依河川治理計畫,並參酌所轄河川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自然 景觀、河川沿岸土地發展及其他相關情事,訂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報經其 主管機關核定之。 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核定之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公告其管理使用分區、 得申請許可使用之範圍及其項目。但原已許可使用者,應俟使用期限屆滿 後始得變更,其為種植使用者,得展限使用二次期滿後再行變更之。 前項經許可使用之土地於許可期限屆滿時或經撤銷、廢止使用許可者,管 理機關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所定期限整復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處分,該河川公地如符合許可要件者,管理機關得指定期限公告受理 申請許可使用。
- 第 28 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 一、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 三、跨越河川區域上空或穿越河川區域地下一定範圍之使用行為。 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五、以臨時性非固定設施或就地整平使用等,未變更河川原有形態而於固 定地點之長期使用行為。 六、大型活動、救難演習等臨時使用行為。
- 第 29 條河川區域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 並於二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管理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 施後許可之。
- 第 30 條河川土地經核准辦理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但申請 種植農作物展限使用者,管理機關得視工期與農作物收成期決定許可展限 期日,並應於許可時附記因工程或管理計畫之需要得廢止許可,不予任何 補償。 前項治理工程或管理計畫內有明定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從其計畫許可 使用。
- 第 31 條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且書件齊全者,依下列規定定其 優先順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行為屬種植使用時,在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如原許可使用 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屬土石採取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就各該可採區公告受理申請,其申請程序 及優先順序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辦理。
- 第 32 條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書件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 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 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 定時,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 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 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 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 獲許可為同條第四款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 ,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 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裁處罰鍰,並命其回 復原狀。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 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 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 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三個月者,得於會勘時 提示戶口名簿。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 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 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 可書、戶籍謄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圍及方式向管理機 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三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使用戳記,並以二 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 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
- 第 35 條申請圍築魚塭使用者,除依前條辦理外,並應檢齊下列文件: 一、養殖用水計畫。 二、養殖漁業登記證影印本。 三、水權狀影印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 第 36 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 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 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三、戶籍為寄居者。 四、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申請於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吊蚵者,不受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第 37 條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二十公尺以內不得許 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五十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 棚架者,不在此限。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38 條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 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 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 之一,塭底應高於計畫河床高,並不得低於申請地點平均地盤高一百五十 公分,其圍築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且其塭岸應以河川 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 第 39 條申請插、吊蚵者,限於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其範圍總計 至少應保留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六分之一,並以經常水流 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以作為通洪斷面之範圍。
- 第 40 條經許可使用河川公地者,其土地相毗連或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 經營者,得依相關法規合作經營。
- 第 41 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 水流流向為其前提,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土 石可採區及許可採取使用之優先順序,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下 列範圍內,不得劃為可採區: 一、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 第 42 條前條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縮減可採區範圍 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縮減可採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前項範圍內,基於其事業安全需要,需辦理疏濬時, 應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之。
- 第 43 條申請採取土石許可使用者,不得以採石船或抽砂船採取。
- 第 44 條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土石採取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 三、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 線、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四、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並一併標示縱、橫斷圖及計畫採取高程。 五、運輸路線須使用既設越堤路或水防道路者,需附維護保養計畫書同時 申請。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包含計算採取面積、土石方量之測量成果表,並以透明 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 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檢附申請書、河川圖籍比例尺 相同並標示採取面積、高程、採取量之申請位置圖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 用,不受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公告可採區之限制。
- 第 45 條中央管河川之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得由 當地縣(市)政府擬訂計畫書報經該管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許可 辦理之。 前項許可範圍,不受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 第 46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三款之堆 置土石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姓名及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其他相關文件。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及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證明文件,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 及公法人不在此限。 五、申請使用範圍部分為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已取得許 可使用之土地者,應附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 第 47 條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附水污染防治機 關之同意排放證明文件。
- 第 48 條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申請堆置土石,限於依同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許可行為,其施工所需一定期間之暫置,並應於申 請該使用行為時同時提出暫置申請。 前項申請應擬定緊急清離計畫,管理機關依各該河川之地形與洪水可能到 達時間審查核定其堆置位置與堆置量,但不得超過七天之使用量及陸上颱 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之二日可清離量。 經許可使用後,始有暫置之必要者,應於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 第 49 條申請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之挖掘行為者,不得位於本法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 施之上游一千公尺及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 第 50 條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 ,以下列為限: 一、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 二、高爾夫球練習場。 三、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 四、球類或其他運動場。 五、親水場地。 前項許可事項之設施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以可拆卸式之臨時性設施為限 ,申請使用人應負責其使用範圍內之維護管理工作,並納入其使用計畫書 中,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私有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合法使用權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准許使用證明文件。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三、使用管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使用範圍河川高低水治理施設所為排洪功能影響評估。 (二)原有地上物處理措施。 (三)設施布置、分區及使用動線與頻率預估。 (四)聯外道路、衛生設備等其他配套措施。 (五)安全防護及夜間使用之加強管制措施。 (六)維護管理措施與編組。 (七)籌設及營運使用預定時間表。 (八)協助河川管理事項。 四、汛期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警告、警報系統建立及緊急疏散措施。 (二)區間封閉管制措施。 (三)防汛器材整備。 (四)非固定設施之拆遷暫置。 (五)應變任務編組。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開工前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 及該管環境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報經河川管理機關同意後發給使用許可書。
- 第 51 條其他政府機關為配合河川沿岸土地利用或其整體規劃,得於不妨礙河防安 全範圍內,擬定兼顧河川生態功能之休閒遊憩使用計畫,報經河川管理機 關許可後辦理。
- 第 52 條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 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 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 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 、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 第 53 條設置本法第七十二條之一穿越河川之建造物,其埋設水管、油管、氣管、 橋樑基礎及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前項埋設物如因河川地形環境特殊致埋設於河川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 ,得由申設單位在維護安全確實考量沖刷深度影響經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下 ,依計畫河床高埋設。 申請穿越河川施設建造物之頂高,除應考量沖刷深度外,不得高於該河川 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 第 54 條申請許可使用依本辦法規定,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 文件者,管理機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 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六個月內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 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 第 55 條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 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或第九款轉讓他人使用廢 止許可者,得命使用人限期整復,未依限期整復者,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處 分。
- 第 56 條申請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依法應繳交使用費及行政規費者,均應繳納保證 金;保證金除抵繳其使用費外,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者,亦 得抵扣之。
- 第 57 條(刪除)
- 第 58 條未依規定期限繳交使用費者,管理機關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後,訂期催繳, 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者應即廢止其許可使用;其所積欠之使用費, 應於其保證金中扣除。
- 第 5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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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5~7、17、18、27、33、34、36、45、50、52、55、56、64條條文;並刪除第57、59、6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