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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河川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604600010號令修正發布第5~7、17、18、27、33、34、36、45、50、52、55、56、64條條文;並刪除第57、59、60條條文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60 條
    (刪除)
  • 第 61 條
    管理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 有土地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四款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使 用人限期提出申請。 前項私有地所有權人變更時,應於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後,由原 許可使用人向管理機關申報,其屬繼承者,由繼承人辦理之。
  • 第 62 條
    各該河川環境管理計畫核定前,河川區域內之許可圍築魚塭、插、吊蚵使 用,以現存之魚塭或插、吊蚵場為限。
  • 第 63 條
    管理機關之許可於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區及其他管制區範圍內之河川區域 內使用、開發或修築堤防等行為者,應先會商該管制機關後辦理之。
  • 第 64 條
    於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 十八條之一規定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 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 第 65 條
    同一水系流經直轄市及縣 (市) 之河川,原於專責管理機關設立前,委託 其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河川管理事項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 第 6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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