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49 條河川維護管理經費,由各該管理機關於每年度編列預算辦理,並不得少於 管理機關年度河川治理工程預算數百分之五。
- 第 50 條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區及其他管制區範圍內之河川,申請使用、開發或修 築堤防,應由管理機關先與管制機關會商辦理。
- 第 51 條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或土地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 認定。 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恢復原 狀;逾期仍未改善或恢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
- 第 52 條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進行之時效,繼續有效。
- 第 5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