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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四 節 地下水
  • 第 38 條
    地下水調查,應搜集附近地質構造與已開發地下水源取水設備之構造及其 出水量、水位與水質之資料。水源本身應予調查之事項,以左列為準: 一 自由地下水及受限地下水應以試鑿及必要之電阻驗層法決定合適之取 水層,在枯水期作抽水試驗以調查水量與水位,並採樣檢驗水質。但 如水量、水位及水質可由附近已設水井之調查而確定時不在此限。 二 伏流水時,應就左列各款加以調查。 (一) 河川表流水或湖泊水與預定取水地點伏流水間之關係及枯水期伏流 水水位與水量。 (二) 應在預定地點加以試挖調查地下構造,並作抽水試驗調查枯水時及 洪水時之水量與水質。 三 湧泉應調查其水量與水質整年之變化。 四 取水地點接近污染來源時,應以試探井作長期水質試驗而確定有無污 染影響。
  • 第 39 條
    地下水取水地點之選定應調查附近可能之污染來源,各項建築物,目前及 將來土地利用情形,並考慮最高洪水位及浸水高度與所選定地點地表高度 間之關係。 左列地點應避免: 一 當抽取設計取水量而水位下降時有海水浸入可能者。 二 與現有井或集水暗渠可能發生較嚴重干擾者。 三 淺層地下水或伏流水離開污染來源不及十五公尺者。 四 伏流水不合本標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者。
  • 第 40 條
    取水層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鑽鑿進行中,應按深度及地層變化情形採取地層樣品,共對可能為含 水層之地層詳細調查其顆粒之大小、形狀及顏色。 二 鑽鑿完成後,必要時應即實施電阻驗層並繪製與地層對照之比阻曲線 圖。 三 鑽鑿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有無鑽鑿用泥水之漏逸,如屬可能並應確定發 生漏逸之地層及深度。
  • 第 41 條
    地下抽水試驗應在枯水期連續抽水至水位穩定時為止,其連續抽水時間不 得少於三天。 決定最大抽水量時,應考慮對附近既設井或集水暗渠之干擾。
  • 第 42 條
    地下水安全出水量應為抽水試驗時所得能保持平衡之最大抽水量之百分之 七十以下。
  • 第 43 條
    湧泉之取水設備除應設有覆蓋,其有關防止污染及工程設施標準應參照本 標準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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