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十 節 取水管渠
- 第 67 條取水口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取水口上游應設擋水板以調節適應水位及河床高度之變化。 二 攔污柵應設於擋水板下游,其構造應便於日後之清理。 三 應視需要於擋水設備及攔污柵之後設聚砂坑,其頂蓋約與洪水基準線 同高,並設人孔。 四 自擋水設備至管渠前之取水口處,其流速應在設計枯水位每秒三○公 分以下。 五 管渠高度應以在設計枯水位時能取得設計取水量決定之,其內面底應 等於或低於擋水設備底版面高度。
- 第 68 條河川地使用及保護工程規定如左: 一 埋設於沰川地或堤防下之取水管渠,其構造埋設深度、長度及施工方 法等應依自來水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水利主管機關核 准查驗。 二 埋設於堤防下之取水管渠,應考慮日後修復之困難,採用堅固之構造 及基礎。 三 埋設於河床之取水管渠,應在其週圍河床施以必要之防沖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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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