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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十二 節 淺井
  • 第 77 條
    淺井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井壁及井欄應以預鑄混凝土管或鋼筋混凝土築成,地面下三公尺以內 部分不得有工作縫或接頭。 二 井欄應高出抽水機室或屋蓋地板至少十五公分,高出原地面至少四十 五公分,並設覆蓋,如有淹水可能地點,應高出最高洪水位或浸水面 至少七十五公分,井週圍四.五公尺範圍內應填高至最高洪水位或浸 水面以上三十公分。 三 由井底集水時,井底至供水層底之間隔不得小於井外徑之四分之一。 四 由井底集水時,井底應舖平硬質乾淨之石子,其厚度約為九十公分, 由下而上依次為小石子 (直徑二公分至三公分) 層,中石子 (直徑三 公分至四公分) 層,大石子 (直徑四公分至五公分) 層,每層約為三 十公分。 五 如需同時由井週圍集水增加水量時,集水孔位置應儘可能設在抵處, 最高不得起過井之最低水位。集水孔之大小與數目依本標準依第七十 三條規定。 六 以沉箱法施工時,沉箱下端應套以鋼板鐵腳,同時鋼筋混凝土牆應加 厚並配以充分之鋼筋。 七 使用鋼管之井管,依本章第十三節深井之規定。
  • 第 78 條
    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儘可能使其排列方向與地下水或伏流水之流向垂直 ,其間隔應使其互相之影響儘量減少。
  • 第 79 條
    井之大小應根據試井之抽水試驗結果並以地下水或伏流入流入井內之進水 速度在每秒三公分以下範圍內決定。
  • 第 80 條
    淺井附屬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 淺井應設通氣孔、入孔、水位計。所有開孔應為雨水、垃圾、昆蟲或 其他小動物無法進入之構造。 二 淺井之外圍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並以混凝土、粘土等材料保護地面 以防井之污染。 三 設於河水地集取伏流水之井,其通氣管口應高出最高洪水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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