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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二 章 取水及貯水設備
  • 第 十三 節 深井
  • 第 81 條
    深井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井管應以鍛鐵或鋼或耐蝕材料製成,管身應為正圓不得厚薄不均、凹 陷不平,或彎曲現象。 二 井管應具有充分之抗外壓強度,管厚六公厘以上,接頭為焊接或螺紋 接頭。 三 為使井管不偏心而求灌漿及境石子均勻佈在井週圍,應在井管外周每 隔適當距離焊接定位鐵件一組。 四 井管應高出抽水機室地板至少十五公分,如有淹水可能之地點,應高 出最高浸水面七十五公分,或於井口加設適當之防止污染設施,井週 圍四.五公尺範圍內應填高至最高浸水位以上三十公分。 五 井管外周應以水泥漿或水泥砂漿或其他認可之材料灌漿,灌漿厚度至 少四公分,深度至少三公尺。
  • 第 82 條
    井數在二個以上時,應保持井與井間之距離儘量減少互相干擾,其排列方 向應儘可能與地下水流向成垂直,由多數井組成之井群得排成鋸齒形。
  • 第 83 條
    深井濾管頂端不得高於井之抽水水位,其裝設位置不得在第一含水層,如 連第一含水層亦需裝設濾管時,濾管頂端應離地面至少五公尺,在井口處 應加設適當之防止污染設施。最低一層濾管以下,應裝設五公尺至十公尺 之盲管。 前項濾管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應有充分之抗外壓強度以耐土壓與水壓。 二 濾縫或孔之粗細及構造應適合於取水層或石子填料之級配,以避免細 小顆粒之進入井內及堵塞濾管。 三 在符合前兩款規定範圍內,濾縫或孔應儘可能放大,以減低地下水之 進水速度。 四 濾管之材料應選擇耐於當地地下水之腐蝕性。
  • 第 84 條
    取水層為細砂或混有砂之石子層時,井管與井孔壁之間應留有七.五公分 以上二十公分以下之之間隙,並填以適合於取水層顆粒大小之石子填料。
  • 第 85 條
    深井下管後應以吊桶、抽水機或適當工具抽洗清除泥砂,至能完全誘導取 水層之水為止。
  • 第 86 條
    深井安全抽水量依左列規定: 一 深井應以抽水試驗決定臨界抽水量。安全抽水量應以臨界抽水量之百 分之七十為準。 二 深井應定期在枯水期舉行抽水試驗一次,其抽水量應經常能保持試驗 所得安全抽水量以內。
  • 第 87 條
    深井水源應置備用井,如情形特殊不能置備用井時應置備用抽水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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