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淨水設備
- 第 三 節 沈澱池
- 第 129 條沉澱池設計原則依左列規定: 一 藥品沉澱時,沉澱之溢流率,應在每天二十公尺至四十公尺,普通沉 澱應在每天十公尺以下。 二 藥品沉澱時原水在沉澱池之滯留時間,應在三小時以上,普通沉澱, 應在八小時以上。 三 沉澱池之平均流速,應在每分鐘三十公分以下。 四 長期連續使用之沉澱池,應設二池以上。 五 沉澱池之配置,應與膠羽池及快濾池相互配合。
- 第 130 條沉澱池一般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沉澱池應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為長方形者,長度應為寬度之三倍以 上。圓形者,半徑應為池深之二倍以上。 二 沉澱池有效水深,以三公尺為度。 三 沉澱池未設刮泥機者,應在其池底另留足夠體積為沉泥之用。其容量 依原水水質及清除期限之長短估算,該部分不得計算在有效水深之內 。 四 沉澱池進水口應設適當之分水設備,使進水能均勻分布。其為圓形沉 澱池者,其出水口應設溢流堰。 五 沉澱池得在池中間設整流設備。 六 沉澱池未設刮泥機時,池底應向排水口附設百分之一以上之坡度。設 置刮泥機者,應附設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之坡度。 七 刮泥機之速度應在每小時十公尺以下。所刮污泥經污泥坑,由排泥管 分次排出。 八 沉澱池未設刮泥機者,應設沖水設備排泥。 九 溢流管應視出水高度及進水量決定。其出口應低於濾池牆頂。 十 排水管之大小,應依排乾沉澱池所需之時間決定,但最小管徑應為一 百五十公厘,最低管內流速應在每秒六十公分以上。 十一 排水管之排出口應設在經常能自然流出之處,並高出該處之水面, 以防污水倒流,無法自然排出時,設抽水機及抽水井,抽水井之容 量能容納十分鐘以上之排水量。 十二 池牆頂行人道應設欄杆。
- 第 131 條高速膠凝沉澱池應用依左列規定: 一 原水濁度之最高值以不超過每公升三千毫克為原則,超過者應預先處 理。 二 各池之處理水量應儘量維持一定。 三 溢流率依原水水質及膠凝效果而定,濁度處理,應不超過每天六十公 尺;軟化處理,應不超過每天一百公尺。 四 濁度處理時原水在高速膠凝沉澱池之滯留時間應在一.五小時以上; 為軟化處理,應在一小時間以上。 五 池數之決定應考慮清除或故障時不影響淨水處理。
- 第 132 條高速膠凝沉澱池之一般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 池面應設具有堰或孔口之出水槽,使原水在池內均勻分布。 二 高速沉澱池應設有連續或自動操作之排泥設備。排泥管之管徑應大於 八○公厘,所排污泥應有適當設備使其濃化,若污泥濃度在百分之三 以上時,其耗水量不得超過總處理水量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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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