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配水設備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57 條設計配水量,應能平時滿足最大時供水量,火災時能滿足最大日供水量加 消防用水量。
- 第 158 條計畫目標年社區集居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時,配水管之容量應考慮消防用 水。人口在十萬以下時,配水管線分析,應以最大日供水量,再依左表 規定加算消防用水量。 一 市中心區:
二 其他地區: 視建築物之情形考慮消防用水,每分鐘一立方公尺至四立方公尺。人口(一萬人)
消防用水量(每分鐘立方公尺)
一.0
一
二.0
二
三.0
二
四.0
三
五.0
三
六.0
四
七.0
四
八.0
五
九.0
五
一0.0
六
- 第 159 條配水方式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應考慮水區域及其附近地勢、有效利用水頭、供水區域內水壓均勻、 供水安全、建設費及操作年費經濟、有已配水管線之耐壓及漏水情形 ,將來維護操作之難易等因素。 二 供水區域內或其附近有適當高地時,應建配水池,採用自然流下式或 浮動方式而避免使用直接加壓方式,以免停電等事故發生時無法供水 。 三 供水區域內附近有高地,但其高地不能以自然流下方法供水時,可採 用部分自然流下方式,高地區可用加壓抽水機補足之。
- 第 二 節 配水池
- 第 160 條配水池之位置及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 配水池位置應儘量設於供水區域之中央。 二 採用自然流下方式時,配水池之高度,應以在設計最低水位時,配水 管線之各點能保持最小動水壓為準。 三 供水區域地面高低相差懸殊時,應分為高低不同之若干供水分區,並 裝設減壓閥或加壓抽水機設備,或各分區分設配水池。 四 配水池應避免建築於斜坡頂、斜坡面、斜坡腳或填土等地基不穩定或 有崩坍之虞之處所附近,無法避免時,應施以基礎加固、斜坡保固等 工程。 五 配水池應設在不淹水地點,池底應高出地下水位,並應儘量設在地面 上。如設在地面下時,應與污水管、雨水管、廁所、滯積之表面水等 可能之污染來源保持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水池頂應高出原地面或最 大洪水位至少六十公分。
- 第 161 條配水池之構造依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 第 162 條配水池之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 配水池之有效容量應考慮供水量之時間變化等情形決定。以能滿足設 計最大日供水量為原則,如屬可能,宜提高八小時至十二小時量。 二 配水管考慮消防用水量之六小時量時,配水池容量應加算二小時至四 小時之消防用水量。但自來水以外另有其他水源時,不在此限。 三 有二個以上之配水系統時,應按各系統分別決定配水池之有效容量, 以應各供水區之需要。
- 第 163 條配水池有效水深及水位如左: 一 配水池有效水深應以三公尺至六公尺為標準,以求經濟,並避免供水 區域內水壓變化太大。 二 濾水以自然流下至配水池,其最高水位與濾池之間應有必要之落差。
- 第 164 條配水池之出水高度、池底坡度、進水管、出水管、溢流管、排水設備、通 風設計、人孔、水位計、繞流管等均依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規定。
- 第 三 節 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
- 第 165 條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位置及高度依本標準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規定。
- 第 166 條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構造,應符合左列各款: 一 應為對池內水壓、空池時之風壓、滿地之地震力均安全者,其基礎應 視地基承載力予以加固,其築造材料一般採用鋼筋混凝土、預力混凝 土或鋼。 二 應為水密性之構造,並設覆蓋,開口應防止雨水流入及昆蟲等小動物 進入。
- 第 167 條以調節配水量為目的而無其他貯蓄清水之設備時,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 容量原則上應依本標準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配水池之容量為準。無法達成此 標準者,得以設計最大日供水量之一小時至三小時量作為配水塔或高架配 水池之容量,但需另以配水池補足不足之容量。
- 第 168 條配水塔之總水深宜在二十公尺以下,高架配水池之水深以三公尺至六公尺 為準。
- 第 169 條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出水高度依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
- 第 170 條配水塔及高架水池之基礎及支柱規定如左: 一 配水塔及高架水池應建築於具有所需承載力之良好之地基上,其基礎 應有足夠之底面積及重量,以求穩定。如不得已建築在地基不儘理想 之地點時,應以打樁、打鋼皮樁,或其他適當方法加固其基礎。 二 高架配水池之支柱,應使用鋼或鋼筋混凝土等堅固材料,並固定於基 礎上,支柱上之支承台應與水池牢固扣結,使所有支柱與水池成為一 體。
- 第 171 條進水管及出水管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 出水管之流出口應為喇叭形,其中心高度應低於最低水位二倍管徑以 上。 二 進水管及出水管均應裝設制水閥。
- 第 172 條溢流管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 配水管及高架水池,應在其最高水位處裝設具有喇叭形之溢流口。 二 溢流管之大小應考慮配水塔或高架配水池之面積、出口高度、進水量 及停止進水操作所需時間。 三 溢流管之排放口應接近地面。
- 第 173 條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應在池底之最低處裝設排水管,並在排水管裝設制 水閥。排水管之大小,應考慮最低水位以下之水量及排出時間。
- 第 174 條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進水管、出水管、溢流及排水管,應在必要處使用 伸縮接頭,以應溫度變化等需要。
- 第 175 條通風設備人孔、水位計、繞流管等均依本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規定。
- 第 四 節 配水管
- 第 176 條配水管之管種以本標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但用於配水支管者,應採用便 於裝接自來水用戶進水管。
- 第 177 條配水管之管徑應依左列各款決定: 一 平時或火災時,配水管網 (線) 任何一點之有效水壓均應在本標準第 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最小動水壓以上,且儘量使洪水區域內水 壓均勻。 二 應就平時與火災時,分別做水力分析,依前款規定計算所需管徑,並 取兩者間之大者為配水管管徑。 三 配水管之管徑應分別採用平時或火災時配水池、配水塔、高架配水池 及配水抽水機之抽水井等之最低水位作為計算根據。 本標準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可作為配水管管徑之計算依據。
- 第 178 條配水管之配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在同一道路下埋設有配水幹管及配水支管時,用戶進水管應裝接在配 水支管上。 二 配水管線應儘可能布置成為網狀,並避免死端,如無法避免時,應在 死端處裝設救火栓或排泥管,排泥管不得直接與污水管線連接。 三 供水區域由二個以上之不同系統供水時,供水分區交界處之配水支管 應互相連接。如屬可能,配水幹管亦應裝設聯絡管。 四 與其他自來水事業之配水管線相接近時,應由雙方協議裝設聯絡管。
- 第 179 條配水管線之水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最大靜水壓不得超過所有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使用水壓。 二 供水人口在一萬人以上者,最小動水壓以每平方公分一.五公斤為準 ,一萬人以下者,最小動水壓以每平方公分一.○公斤為準,火災時 火災地點附近之最小動水壓以不致為負壓為準。 三 對局部高地或遠離地區之配水,如經濟上有顯著之利益時,可考慮使 用加壓抽水機。
- 第 180 條有關救火栓之各項標準,以本市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為準。
- 第 181 條配水管線之制水閥設置,應符合左列各款: 一 制水閥之位置,應考慮日後配水管之修復、裝接用戶進水管、維護操 作等時之方便,以操作少數之制水閥,能使停水區域局限於最小範圍 。 二 分歧管應裝設制水閥,分歧點下游之幹線以裝有制水閥為原則。 三 裝設在水管過河底、鐵路或橋等較易發生事故而復舊較難處所之前後 。 四 裝設在排泥管及不同配水系統間之聯絡管。 五 其他處所,應每隔五百公尺至一千公尺裝設一個。 六 水壓較高時,管徑四○○公厘以上之制水閥應考慮裝設副閥。
- 第 182 條減壓閥及安全閥裝置依左列規定: 一 減壓閥應設在水壓互異,供水分區間之聯絡管線,水壓過高時應裝設 在其上游之配水管線,使最大水壓不超過所用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靜 水壓。 二 安全閥應裝設在配水抽水機及加壓抽水機之出口處及其他容易發生水 錘之處。
- 第 183 條流量計及水壓計裝置依左列規定: 一 配水幹管之起點,應裝設文氏水表或其他流量計。 二 流量計應採用具有流量指示,紀錄及累積量表示等各項設備。 三 應在供水區域內必要處所,裝設具有自動紀錄設備之水壓計。
- 第 184 條配水管埋設位置及深度,除依本標準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 規定: 一 在同一道路下埋設配水幹管及支管時,支管應埋設在靠路邊處。 二 寬大道路,應在兩邊人行道下或車道兩邊埋設配水支管。 三 埋設在寬度窄小之道路時,應避免車輪經常通過之位置。 四 埋設於人行道之配水支管,以覆土厚度約九十公分為準。 五 配水管線與其他地下埋設物交叉或接近埋設時,應至少保持三十公分 以上之距離。
- 第 185 條金屬管線如埋設在有酸、鹽或電池式侵蝕之虞地點時,應施以適當之防蝕 措施。
- 第 186 條配水管污染之防止規定如左: 一 配水管線不得與有污染之虞之管線、井、抽水機或水槽等直接連接。 二 游泳池、貯水池、受水槽等之供水,在水池 (槽) 進水管口最低點應 高出水池 (槽) 滿水位管徑一倍以上之空氣間隙,並不得小於五十公 厘。 三 配水管線與雨水及污水下水道之管、渠、溝之水平距離在一.八公尺 以上,無法達此標準時,配水管底應高出下水道管 (渠) 頂三十公分 以上。配水管與下水道管 (渠) 應分別埋設在不同之管溝,如埋設在 同一管溝時,應將配水管埋設在未經挖動之土壤,以上水平或垂直方 向之隔離均有困難時,配水管應使用具有水密性膠圈接頭或機械接頭 。 四 配水管線不得穿過污水管線之人孔,或與之接觸。 五 制水閥室 (窨井) 、排氣閥室 (窨井) 、排泥室 (窨井) 、流量計室 (窨井) 、排泥管線及排氣閥等不得與污 (雨) 水管線或其人孔直接 連接。
- 第 187 條配水管排氣閥、排泥管、排放口、穿過河底、橫過鐵路、零件保護、水管 橋、過橋管、伸縮接頭等分別適用本標準第三章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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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5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65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65)府秘法字第13823號令修正發布